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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退役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工作规程(修订)8月1日起执行【2】

时间:2024-06-22 作者:江南app

     第十七条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的工作人员提出拟定残疾等级意见,逐级报批后,提交局长办

  

吉林省退役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工作规程(修订)8月1日起执行【2】

  第十七条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的工作人员提出拟定残疾等级意见,逐级报批后,提交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无异议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自收到医疗卫生专家签署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有异议的,自接到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重新鉴定意见,逐级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第十八条  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接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送材料后,应当及时提出审查意见,逐级报批后,提交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集体研究通过后,填写《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或者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自收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送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第十九条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接到报送材料后,业务部门进行书面审查,提出公示意见。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后,报主管业务部门的副厅长审批。

  第二十条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同意公示的,逐级通知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填写《评定残疾情况公示书》,对当事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

  当事人有工作单位的,在本人所在单位进行公示;当事人无工作单位的,在本人居住地社区(村)退役军人服务站进行公示。所在单位或者退役军人服务站应当对公示情况进行书面说明,报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相关信息在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网站同步进行公示。

  公示期间接到举报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对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实工作的指导,必要时可以直接进行调查核实。

  公示结束后,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填写《评定残疾等级公示情况报告书》,经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于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第二十一条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不同意公示的,逐级通知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业务部门结合审查和公示情况提出残疾等级评定审批意见,报主管业务部门的副厅长和主管政策法规部门的副厅长批准,并签署意见。

  第二十三条  经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批准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办理伤残人员证。

  第二十四条  伤残人员证由省退役军人事务厅逐级通知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自公示结束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发放给当事人。当事人收到证件后,签字确认。

  《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或者公示结束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或者收到《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受理申请后,逐级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第二十六条  经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批准后,可以对当事人的残疾情况进行重新鉴定。

  对当事人的残疾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时,原负责鉴定的医疗卫生专家回避,由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另行抽取医疗卫生专家,依照程序进行鉴定。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结合原鉴定意见和重新鉴定意见,依照程序进行审批。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当事人拒绝参加的,本次残疾等级评定程序中止。

  第二十七条  职业病的残疾情况,在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指定的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鉴定。精神病的残疾情况,在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进行鉴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残疾等级评定工作进行痕迹化管理,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伤残证件的交接进行登记,受理、审核、审批、送达等相关手续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建立伤残人员资料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定期查对。并将当事人提供的全部纸质材料,形成电子版,报市级、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保存。残疾等级评定的审核审批等材料,分别由省市县三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长期保存。

  第三十条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对残疾等级医学鉴定工作进行监督。省市县三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残疾等级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审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残疾等级评定中应当严格履行内部工作程序,政策法规、办公室、等部门或者负责相关工作的工作人员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残疾等级评定的审核审批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政策法规部门或者负责相关工作的工作人员应当对残疾等级评定审核意见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作出审核、审批决定。

  第三十三条  上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定期对下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送材料的合格率和残疾性质、残疾等级审核的准确率进行统计分析,督促提高工作质量。

  第三十四条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每年至少入户全面核查区域内残疾军人残疾情况一次。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每年抽查区域内残疾军人残疾情况一次。核查和抽查结果逐级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第三十五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残疾等级评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移交单位纪检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处理:

  (八)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益输送,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

  第三十六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残疾等级评定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的,调离残疾等级评定工作岗位。

  第三十七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残疾等级评定工作中审核不细、把关不严的,退件率高于30%的,视情在一定范围内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由市、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相关材料,无疑义的,直接填写《残疾军人退役移交地方申报审批表》,逐级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需要重新鉴定残疾等级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按照本规程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期间部队现役干部转改的文职人员,因参加军事训练、非战争军事行动和作战支援保障任务致残的其他文职人员,因战因公致残消防救援人员、因病致残评定了残疾等级的消防救援人员,退出军队或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后的伤残抚恤管理参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参照本规程执行。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参照本规程评定伤残等级,其伤残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放。评定程序有特殊规定的,依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参照本规程执行。评定程序有特殊规定的,依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所列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残疾等级医学鉴定后死亡的,按照本规程继续办理有关残疾等级评定事项,符合条件的,按照残疾军人死亡有关规定落实待遇;当事人在残疾等级医学鉴定前死亡的,残疾等级评定程序终止。

  第四十四条  多次致残且致残性质不同的,以审批等级重者认定致残性质。审批等级相同的,按因战、因公、因病的顺序认定致残性质。